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掌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公司员工。
上诉人程某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日,上海掌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心公司)与上海市青浦区桂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上海市青浦区桂花园业主委员会将桂花园及包括程某所购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梦丹苑小区某号X室系争房屋所在的梦丹苑的物业委托掌心公司实行物业管理;该公司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掌心公司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多层住宅):1、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0.14元;2、保洁费每平方米每月0.07元;3、保安费每平方米每月0.07元;4、绿化养护费每平方米每月0.07元;委托管理期限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掌心公司按约对上述小区物业进行了管理服务,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06年12月1日,掌心公司与上海市青浦区桂花园业主委员会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2008年1月1日,掌心公司与上海市青浦区桂花园业主委员会又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2009年1月1日,掌心公司与上海市青浦区桂花园业主大会又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程某等于2003年5月8日与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向该公司购买的房屋为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梦丹苑某号X室,暂测建筑面积为130.11平方米。2003年8月,程某等对所购房屋进行了预告登记。2005年1月,程某一家入住上述房屋。但其自2005年10月起未支付物业管理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掌心公司具有上海市物业管理企业三级资质。
原审法院审理中,掌心公司主张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3.91平方米。同时,该公司称上述青湖路X弄甲号X室房屋原施工编号为青湖路X弄乙号X室。
2009年4月28日,掌心公司向程某发送管理费催交通知单,要求程某缴纳物业管理费。但因程某等仍未能缴纳物业管理费,故掌心公司涉讼,要求判令程某支付物业管理费1,95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掌心公司与上海市青浦区桂花园业主委员会、上海市青浦区桂花园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合法有效。掌心公司依据合同对程某所在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程某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故对于掌心公司要求程某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掌心公司对物业管理费计算有误,故依法予以调整。程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掌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951.58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程某不服提出上诉称,掌心公司称系争房屋原施工编号为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乙号X室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从未收到过缴纳物业管理费催款通知单和法院的合法传唤,不存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放弃答辩权的事实。上诉人在装修系争房屋时,发现因楼上的违章建筑导致房屋渗水、漏水,多次向物业公司提出异议,但该公司始终未予解决,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故上诉人暂不缴纳物业费用。同时,掌心公司构成违约,导致系争房屋装修装饰受损,应予修复或赔偿。据此,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修复或赔偿上诉人的装修损失2,334.5元。
掌心公司辩称,上诉人在装修时,系争房屋就有登记,原审法院确实上门送达了有关开庭传票等。上诉人所称的因楼上住户的违章建筑导致其房屋漏水等情况,因被上诉人仅是物业管理公司,无处理违章建筑的执法权,上诉人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主张权利。直到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才提出漏水问题,但被上诉人上门察看时遭拒。据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系争房屋所在的上海市青浦区桂花园社区居委会出具书面证明,称程某为上述青湖路X弄乙号X室业主,入住日期为2005年1月至今。
同年4月21日11:15,原审法院向程某送达本案有关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但因当事人拒签,故依法留置送达。系争房屋的产权为程某夫妇及其女儿三人共同共有。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掌心公司根据其与系争房屋所在的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依法签订的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向系争房屋的业主主张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合法有据。原审法院查明了相关事实后,作出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判决,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某,依法留置送达了有关诉讼文书,程某合法,上诉人缺席出庭审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至今未解决因系争房屋楼上的违章搭建,导致渗水、漏水等问题,因被上诉人并无查处违章建筑的执法权,且有关漏水、渗水问题的解决,须上诉人按照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报修,并协助配合察看,有关物业公司才能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鉴于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中,并未就被上诉人在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举证并提起反诉,故其要求被上诉人修复或赔偿相应的损失,本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珍
审判员郑华
代理审判员吴俊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