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08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在担任正阳县林业局现场勘查员期间,于2006年2月办理正阳县X镇X村农民叶某乙、叶某甲、叶某戊、叶某丙申请办理砍伐证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某违反工作程序,现场勘验时既未通知工程师一同前往,也未使用GPS定位及对每木检尺,仅到现场数数树木棵数并简单测量部分林木胸径后返回,后又将该片林木材积误算为5.2立方米(后经鉴定实为43.1405立方米),并伪造林政股负责人吴东松签字在林木采伐审批表上林政股意见一栏中签上“同意采伐”意见,正阳县林业局据此材积数办理了采伐证,叶某乙、叶某甲等人将该片杨树砍伐后卖出后,正阳县公安局以叶某乙、叶某甲、叶某戊、叶某丙四人“超出许可限额砍伐”为由对四人以涉嫌滥伐林木罪立案侦查,并于2007年1月18日将叶某乙、叶某甲、叶某丙刑事拘留直至2007年2月7日,四人分别缴纳5000元保证金后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叶某乙、叶某甲、叶某丙、叶某戊四人因此事遭受较大经济损失,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侯某某到检察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乙、叶某甲、叶某丙、叶某丁人的证言、书证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砍伐证过程中,对申请采伐的林木进行勘查时,严重不负责任,没有按规定测量,造成采伐证上的林木方数小于申请采伐林木的实际方数,致使采伐人被公安机关立案,并被刑事拘留,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告人侯某某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的免除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除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高美清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