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付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审被告付某丙,男。
原审被告付某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甲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及原审被告付某丙、付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付某甲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二O一O年九月六日作出的(2010)零林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唐军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禹楚丹、代理审判员王兰青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乙、胡某某,被上诉人永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张某某,原审被告付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在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付某甲于2011年1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某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X万元,本案就此结案。如逾期未付某按零陵区人民法院(2010)零林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
二、一审诉讼费5200元,由永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承担,二审诉讼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付某甲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唐军杰
审判员禹楚丹
代理审判员王兰青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