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组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村板黄某人,农民,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志勇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黄某于2005年8月1日向原告刘某借款10万元,并约定2007年8月1日还款,后无力偿还要求延长至2007年12月底还清。直到2009年6月15日被告一直无法偿还该笔欠款,于是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书写欠条。并约定从2009年6月15起,每年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万元。但到2010年6月15日,被告还是没有偿还原告欠款。原告认为被告第一还款期限到期后,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应视为违约,所以要求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不受侵害,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0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11年3月30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2007年10月26日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2009年6月15日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在没有偿还欠款的情况下于2009年6月15日重新书写了一张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方式。
被告黄某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某、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故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黄某于2005年8月1日向原告刘某借款10万元,并约定2007年8月1日还款。被告因无力偿要求还款期限延长至2007年12月底,但直至2009年6月15日被告一直无法偿还该笔欠款,并重新书写一张欠条给原告。并约定从2009年6月15起,每年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万元。2009年6月15日被告自愿书写了欠条给原告予以确认借贷关系,证明其愿意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重新书写欠条后,未能按照约定在2010年6月15日偿还第一批欠款,不履行其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两百零六条、第两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归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黄某向原告刘某支付借款利息,从2010年6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一日止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方志勇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