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民,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原有一养猪场,因经营不善外出打工,2007年3月经协商转让给我经营,由我向被告支付x元。因我当时没有钱,只付给被告4200元用于其小孩上学。2008年3月,因养猪行情好转,被告回来与我协商要求收回养猪场。经村委干部调解于2008年3月4日达成协议:我将养猪场归还给被告,我原欠被告的款用六头母猪和一头公猪冲抵。我养的猪仔折价x元,玉米折价3200元,共x元由被告分三年还清,前两年每年归还5000元,余款第三年一次付清。但至今已达两年时间,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拖欠的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王某乙辩称,第一、原、被告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合同关系。2001年被告建养猪场,2005年雇佣原告在养猪场干活。2007年4月,被告因外出做生意,就委托给原告管理。当时猪场内有成年八头母猪、一头公猪、五头育肥猪、四十二只猪仔、饲料5000斤。当时约定我走时交给原告多少猪和物,我回来后再还我多少猪和物。在此期间,原告养母猪生育多少小猪就算原告的。第二、原告称付给我x元,是原告自己提出来的,我当时没有同意。我与原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后来原告根本没有付我一分钱。原告说给我孩子4200元是假话,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2008年3月,我从外地回来,才知道八头母猪死了一头,五头育肥猪和四十二头猪仔都被原告卖掉。如果依原告所述,原告在卖猪后应积极还款,但我回来后原告就把猪场还给了我,还牵走一头母猪,故双方从来没有买卖这一法律关系。第三、原告称通过村委调解达成协议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返还猪场时,我向原告追要其牵走一头母猪和没有还够的小猪,原告拒绝才引起的纠纷。关于猪仔与玉米折价没有依据。综上,原告所述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关津乡X村民。被告有一养猪场,于2007年4月将猪场交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将养猪场内八头母猪、一头公猪和五头育肥猪及现有饲料折价x元。其中养猪场内的猪仔交给原告,由原告进行处分。后原告付给被告4200元用于其小孩上学。2008年3月,因养猪市场好转被告收回养猪场,原、被告产生纠纷。经村委干部调解意见是由原告赶走一头母猪,原告原欠帐x元余款用六头母猪和一头公猪冲抵。原告养的部分猪仔作价x元由被告付给原告,玉米4000斤折价3200元,合计x元。此款分三年还清。但双方未达成书面协议,被告对原告养猪仔作价x元有异议,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为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4月猪场交接时,口头约定成猪和现有饲料折价x元,同时被告表示猪仔由原告处分,变卖价款归原告。从双方约定内容上说明,被告一方面把猪场交给原告管理,另一方面把成猪和饲料卖给原告,实质上是一种买卖关系。2008年3月4日双方就猪场交接时发生分歧,经村委干部调解达成协议,该协议被告没有签名确认。因原、被告对原先折价x元,交接时原告带走一头母猪,饲料价款等陈述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故给予认定。后原、被告对被告接受的猪仔数量及作价有异议,其价值参照市场价格和证人证言认定。因双方对照看猪场和作价处理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明,造成纠纷,对此应按公平原则进行分担。其中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欠原告王某甲猪款、玉米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华
审判员曾庆峰
人民陪审员刘立方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汪立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