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男,石泉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邱某(又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
原告周某与被告何东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斌独任审判。2011年5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同年6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门面房转租合同,在签订该合同时,被告谎称其已经原房主许可与原告签订转租合同,原告即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空门面转租费用x元,随即花费1576元用于门面房装修,然时隔两天,原房主找到原告称,被告转租之事并不知道,并告知待被告租房合同到期后遂将门面房收回自己经营,原告此时方觉受骗,随后数次要求被告返还转租费并赔偿装修费无果。原、被告在签订门面房转租合同时,因原告存在重大误解,同时该转租合同内容显示公平。请求判令:1、撤某、被告签订的门面房转租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转租租金x元,赔偿原告装修费1576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何东阳辩称,原告实际只支付我房屋租金x元,并非x元;我没有诱使原告与我签订房屋转租合同。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被告签订的门面转租合同,原告是否属重大误解,合同内容是否显示公平;
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门面房装修费1576元。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门面转租合同一份,以证明门面转租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8月14日止。转租租金及货物、装修费为x元。
2、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转让店面费x元。
3、欠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支付被告转租租金x元后,尚欠x元。
4、房屋装修相关票据,以证明原告装修门面房支出1576元。
5、门面房房主张长明向原告出具的便条一份,以证明涉讼门面房张长明已于2011年5月24收回。
被告对上述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不应赔偿装修费;对证据5,因被告第二次开庭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故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原告周某与被告何东阳签订《门面转租合同》,约定何东阳将租赁张长明的位于二里桥教师楼一间门面房转租给周某。合同第一条约定:门面房转租期限为自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8月14日止。如期满后,周某还想续租,需在到期前30天向房主提出申请,否则房主有权在转租期满后将门面房交回房主。合同第二条约定:转租租金及货物、装修费为x元。合同签订当日,周某即支付何东阳转租租金x元。次日,周某向何东阳出具欠条,载明已首付转让租金x元,尚欠转让租金x元。周某与何东阳签订《门面转租合同》后,原门面房房主张长明表示在合同期满(2011年8月14日期满)后将门面房收回。后周某要求何东阳返还转租租金及赔偿装修费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何东阳在租赁涉讼门面房时,年租金为7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某:(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某。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某。基于法院对本案争议的第一焦点的认定,原告周某的这一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理由如下:一、原告周某与被告何东阳签订门面转租合同时支付何东阳转让租金x元(实际支付x元,下欠x元),其前提是能够长期的占有、使用涉讼房屋,以获取利益补偿其所支付的转让租金。从本案庭审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然能够继续租赁原房主房屋。事与愿违的是原房主在期满后明确表示收回房屋,不再向原告租赁房屋。这与原告签订本案纷争合同的意愿完全相背,故原告在签订纷争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庭审中被告陈述涉讼门面年租金为7000元,按原、被告所签合同中第二项约定计算,原告实际仅租用四月零七天,却要支付租金x元。如此来看,原、被告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足以认定为显示公平。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门面转租合同应属可撤某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撤某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自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8月14日期间的租赁费2493元(7000元÷365天×130天),可从被告返还的转让租金中扣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装修费1576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某告周某与被告何东阳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关于位于石泉县二里桥教师楼一间门面房的《门面转租合同》。
二、被告何东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转让租金x元。
三、原告周某给被告何东阳2011年4月13日出具的金额为x元欠条无效。
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23元,被告何东阳负担25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斌
二0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