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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上海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上海纺织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22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上海纺织公司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所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第x号“x及图”商标(指定颜色)(简称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是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第x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为纯图形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和视觉外观上构成近似。虽然申请商标指定颜色,但不能排除其与引证商标一被误认的可能。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尚可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主持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在“技术研究”一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以准予初步审定。原告上海纺织公司的暂缓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一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上海纺织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呼叫、商标含义上的差异明显。其次,申请商标系指定颜色保护,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由深蓝、橘黄、黄某三色共同构成,引证商标一并不指定颜色,差异显而易见。再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图案表现力亦不相同。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将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同时,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取得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应判为近似商标。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引证商标一是图形商标,不具有文字呼叫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难以从文字呼叫、含义上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和外观上构成近似。虽然申请商标指定颜色,但不排除与引证商标一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原告上海纺织公司未向我委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由原告上海纺织公司于2005年8月2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服务是第42类法律服务;技术研究;质量控制;纺织品测试;包装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无形资产评估;主持计算机站(网站)。

引证商标一由蔚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专用期至2012年4月27日,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国际分类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硬件咨询;计算机数据复原;计算机软件保养;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分析;为处理数据出租计算机存取时间;计算机软件升级。

引证商标二由“x”注册,商标号为x,专用期限至2019年9月11日。核定使用的服务为:为他人提供自然科学;经济;医疗方面的研究服务;为他人编制教育及教学法程序;设计编制软件(引证商标二商标图样如下)。

2009年2月5日,商标局发出编号为x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一、初步审定在“服装设计、质量控制、包装设计、无形资产评估、纺织品测试、室内装饰设计、法律服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技术研究、主持计算机站(网站)”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

2009年2月27日,原告上海纺织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

2010年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庭审时各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有异议,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档案、引证商标二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引证商标一为图形商标,申请商标虽为图文组合商标,但由于文字部分为无含义词,不易呼叫和记忆。故申请商标中的图形部分具有较突出的识别效果,从图形部分来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整体和构图均具有较大的相似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二者若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近似认定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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