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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36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家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潢川县X镇X村部收购红花草籽时和杨XX发生纠纷,继而引发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将杨XX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XX的伤情属轻伤。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人姚某某因收购花草籽与杨XX产生矛盾。同年6月22日15时许,杨XX在潢川县X镇X村部收购红花草籽时和被告人姚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引发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将杨XX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XX的伤情属轻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姚某某赔偿被害人杨XX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今年我在长青附近收花草籽,前天我在收的花草籽的时候遇到陈集一个叫杨XX和另外一个人也到长青收花草籽。今天下午我在长青村部门口坐着,大概三点钟左右,杨XX和他一块的一个人,开着三轮过来了,杨XX上来用一支手按着我的左肩膀,问我:“你想咋的”我说:“我昨个等着你,你咋没来”他对着我的右肩就是一拳,我就拿起我坐的小凳子去打他,结果没有打到他,他把凳子抢过去,一下把我的左眉毛处打开了,我又把凳子抢过来,准备打杨XX的时候,和他一起的那个人从我后腰把我抱住了,当时我把拿凳子的手抱住了,我就用右手朝杨XX的鼻子上打了一拳,当时就把杨xX的鼻子打开了。杨XX一起的人没直接参与打架,在旁边拉偏架。我用左手拿的凳子。我看到杨XX的鼻子流血了,是我用拳头打的。

2、被害人杨XX的陈述:今年夏天,我和罗XX到各村收花草籽,我们到长青一家姓张的家去收花草籽,长青一个姓姚某骑摩托车让他别卖给我们,我们只要在长青收,他就不让人家卖给我们。6月22日下午3点左右,我坐在三轮车上,罗XX骑着,走到长青村部,姓姚某当时在路边坐着,说:你们咋又来长青了。我说;我们收我们的,咋不能来。罗XX把车停了,我从车上下来了,对他说:我们到这儿来收,你能咋的。我刚说完,姓姚某就随手拿起他坐的小凳子朝我的头上砸了一凳子,我顺手把他的凳子抢下来,朝他的头上砸,结果没有砸到,这时旁边长青的好多人拉偏架,我就够不到姓姚某,姓姚某上来就朝我的脸上打了几拳,当时就把我的鼻子打流血了,旁边上来拉架的也朝我身上打,姓姚某爱人第一个过来打我,旁边的人说姓姚某爱人有病,我一直没敢打她。姓姚某眼睛上方开了一点,她爱人受没受伤我没注意。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的证言:6月22日下午三点钟左右,我在家里睡觉,听到门外面比较乱,我就出来了,看见有二个人,一个人给我爱人姚某某按坐在椅子上,另外一个人用铁板凳腿往姚某头部打,我看见就上去拉架,那个打我丈夫的人,往我身上踢几脚,给我踢倒在地上,那个人说:你别上,让你男的给我打。我丈夫这时看到我身上全是伤,就上去,往那个人的脸部打一拳,当时看见流血了,后来我报警了。那二个人,一个人按着我丈夫,另外一个用板凳腿往我丈夫脸上打,我出来看见后,就上去拉,那个打我丈夫的人就给我身上踢几脚,给我打倒在地上,还要打我丈夫,我丈夫往他脸上打一拳后,就没有打了,我丈夫开始一直没有还手,就是往那个人脸部打一拳。我的右小腿被踢青了一大块,左胳膊肘被那个人打倒后摔破破皮了,我的左腹部也被踢伤,现在很痛。我丈夫的左眉骨处被打开了。对方脸上有伤,我丈夫就打了一拳。

(2)、证人罗XX的证言:今天下午二点多钟,我和杨XX开着摩托车到长青收草籽,走到长青村部的时候,看见姓姚某大高个在路边坐着,他问我们又来干啥子,杨XX说来收草籽,姓姚某就让他下去,我将摩托车往边停着,还没停下来的时候,姓姚某就用他坐的小凳子,往杨XX脸上砸一下,当时就流血了,杨XX就和姓姚某打起来了,这时姓姚某爱人也上去了,他三个人又打起来了,旁边的人有十多个,都上来打杨XX,我上去拉架,姓姚某又给我的胸口打一拳,往我腿上踢一脚,后来不知谁报警了。杨XX的鼻子流血不止,脸和鼻子都肿了,是姓姚某用凳子砸的。姓姚某脸可能被抓破了。

4、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杨XX的鼻骨(右)末端骨折;头面部软组织伤。

5、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杨XX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

6、抓获经过:2010年6月30日潢川公安局伞陂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姚某某,姚某某于当天主动到所接受讯问,同日被刑事拘留。

7、户籍证明。

8、民事赔偿协议书、赔偿款领条。

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二十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亚东

人民陪审员余莹莹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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