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3月1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4年9月16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6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9月23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略)。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艳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伙同兰航空(另案处理)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翔鑫商贸的停车场内,趁人不备,将郑州市翼龙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托运的一箱由黄色胶带包裹的货物盗走后交给兰航空,兰航空接到货物后即向南逃跑,被群众发现后抓获并报警。经查,该箱内装有手机七部(三星W899金手机三部,每部价值8400元;三星W899铂银版手机一部,价值x元;三星W589金手机三部,每部价值2960元),以上共计x元。2011年9月20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毛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现场笔录、被盗赃物照片、郑州神龙商贸出库单一份、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年龄证明、同案犯兰航空供述、证人钟×、孔××、孔××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毛某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毛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毛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毛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艺伟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顾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