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某华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未成年小孩蒋某由被告抚养成年,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双方所负债务各自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4月自由恋爱相识,1991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农历10月12日生育一男孩,名叫蒋某,现已成年;1995年农历3月10日生育一男孩,名叫蒋某,现随被告蒋某生活在一起。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自建三层房屋一栋,原告张某负有债务3万元,被告蒋某负有债务2万元,双方无债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张某提出与被告蒋某离婚,被告蒋某同意,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未成年小孩蒋某由被告蒋某抚养成年,由被告蒋某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
三、婚后共同财产自建三层房屋一栋归被告蒋某所有。
四、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张某所负3万元债务,被告蒋某所负2万元债务,由双方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某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