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1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史某某,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人关某,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委托辩护人朱胜利,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0)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杨某乙、关某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汴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史某某、被告人关某及其辩护人朱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某补充侦查,调取新证据为由两次建议本案延期审理,辩护人朱胜利以调取新证据为由申请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7月11日晚15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因琐事与邻居刘某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乙、关某持刀等工具将刘某、双某丙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为重伤,双某丙的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杨某乙、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杨某乙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过错,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关某辩称自己没有动手打人,二被害人的伤不是自己造成的。
被告人关某的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关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关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因琐事与邻居刘某发生口角。杨某乙纠集被告人关某到场参与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乙、关某持菜刀、砖将刘某、双某丙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为重伤,双某丙的伤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二被告人与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乙、关某共赔偿被害人刘某、双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杨某乙供述和被害人刘某发生矛盾及用刀将刘某和双某丙砍伤的经过;
2、被告人关某供述开车到案发现场与被害人刘某发生撕扯,但对打伤二被害人不予认可。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关某用砖头、刀将自己打伤的经过。
2、被害人双某丙陈述证明自己被杨某乙、关某打伤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丁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乙用刀将二被害人砍伤的情况;
2、证人谷某证言证明二被告人用砖头、刀将二被害人打伤的情况;
3、证人双某戊证言证明二被告人用砖头、刀将二被害人打伤的情况;
4、证人徐某证言证明看到二被害人受伤躺在地上的情况;
5、证人双某戊证言证明二被告人用砖头、刀将二被害人打伤的情况;
6、证人宋某证言证明被害人双某丙在地上躺着,被告人关某手里拿个刀对着双某丙骂的情况;
7、证人贺某证言证明看到被告人杨某乙用刀砍被害人双某丙的情况。
四、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平面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兰考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文件、物品清单、二被害人诊断证明、二被害人住院病历、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伤情照片等证明与本案相关某情况。
五、物证:砖头一块、衣服一套。
六、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刘某的损伤为重伤,双某丙的损伤为轻伤。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关某,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提供了证人杨某乙、董某、孔某某、杨某乙、桑某某、陈某某证言虽然证明被告人关某没有拿刀及用砖伤害被害人,但综合本案控辩双某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关某参与了本次打架。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某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关某辩称自己没有动手打人,二被害人的伤不是自己造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关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从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关某是否持刀实施了伤人行为,但能证明其参与了打架。被告人关某在本次犯罪中受被告人杨某乙纠集共同将被害人致伤,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可从轻或减轻从犯。二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被告人关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某岭
审判员杨某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大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