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闫某某,男,40岁。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送锤,共计47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780元。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成立。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收到原告的锤轴10根,每根250元,锤380公斤,每公斤6元,共计47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有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甲欠款478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利岩
审判员宋复数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