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周某丁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杨某、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4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提出去洪江市X乡集市X区为朋友过生日,被告人周某丁表示同意。当天10时许,两被告人坐车窜至沙湾乡集市,见邮政银行外公路上有很多人在参与搞促销活动。杨某见人群中的被害人林某某提的篮子内有一挎包,于是乘林某某正在参与活动之际将挎包拉链拉开,伸手从包内盗出3100元钱,然后在离开现场不远处将赃款交给周某丁并要其先走到沙湾集市车站再会合。林某某发现财物被盗后随即报案,民警赶到现场将杨某抓获。案发后周某丁主动投案并交出赃款3100元。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周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向玉枚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周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丁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丁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周某丁有自首情节,并主动退赃,且犯罪较轻,依法对其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从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丁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某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婷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