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创立俊业汽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陕西新西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
原告西安创立俊业汽配有限公司诉某告陕西新西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某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某某、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系汽配供应商,2010年1月31日起至12月29日期间向被告供应x元的汽车配件,2010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x元,尚欠货款x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311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货款是基于其报价计算的,被告对诉某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曾委托其公司职工王龙确认其报价比承诺价格高出了20%-30%,故被告愿意在合理的价格范围内对剩余欠款予以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至12月2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配件,被告对货物的种类、质量及价格等均核对签字后,采取挂账的付款方式,货款共计x元。2010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x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在审理中,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元。另外,2010年12月20日原告公司送货员“王龙”书写了内容为:“本人受赵景力委托修理厂查对、确认本单价格比市场价高(20%-30%)。王龙。12月20日。(略)XXX”字据一份。
上述事实,有增值税发票、销售明细、销售清单、进某、结算清单、字据、对账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汽车配件销售行为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由于双方对所欠货款x元的数额并无异议,故被告应按此欠款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于原告所诉某息损失,因双方对付款时间并无约定,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辩某原告曾委托其公司职工王龙确认其报价比承诺价格高出了20%-30%,在被告最终付款时原告应给予减除。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证言不能否定双方销售单据中约定的价格。所以,本院对其辩某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新西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创立俊业汽配有限公司货款x元。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该费用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小彬
审判员杨栩
代理审判员刘霁月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沈雅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