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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窜至本市X区大明宫建材市X区“百利通”陶瓷店门口,盗走被害人XXX红色“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被群众发现追赶,该被告人弃车逃跑,被市场保安抓获。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2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有悔改认识,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骆成兴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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