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某甲,女,汉族,1988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
委托代理人安某乙,男,住(略)。
被告安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某丁,男,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安某甲、安某丙、王某某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自杰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甲、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甲委托的两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丙委托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4日,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安某甲相识。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x元,并金首饰四件,价值3400元,经人三次送往被告家中。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不足一个月,双方外出打工。至今年正月初六,被告安某甲提出反悔婚约。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除婚约后,退还彩礼款事宜,被告拒绝退还彩礼款。原告为筹集彩礼款,多方借款造成生活困难。被告不予退还彩礼款的行为违法背理,为此,具状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及4件金首饰。
被告辩称:彩礼款没收到过,金首饰4件也没收到过。原、被告曾找人协商过,说安某甲拿原告两张卡,原告委托石某华、李某从被告处拿走3600元,从此不在讲此事了。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举证和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质证如下:1、证人史XX出庭作证。证明目的是经证人史XX分三次送给被告彩礼款共计x元。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没有异议。2、证人石XX出庭作证。证明目的是原告分三次送给被告彩礼款共计x元和婚约关系情况。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无异议。3、证人XX出庭作证。证明目的是被告退还了卡上的3600元钱和原、被告双方退返彩礼款纠纷没有调解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无异议。4、证人李X出庭作证。证明目的是证人李X和证人石XX到被告那拿走3600元钱。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举证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如下:1、安某书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原、被告双方曾找人调解过。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且这份证明恰好证明了原告所说的事实。
通过庭审调查及原、被告的质证,本院确认以下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的陈述内容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据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安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x元。经人三次送往被告家中。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9月6日(农历)同居生活。因感情不和,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卡上的钱3600元已从被告处拿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分三次给被告送去共计x元的彩礼款,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此项诉求不成立。但是原、被告共同生活一年有余,一部分费用已用于共同的生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某甲返还金首饰4件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给原告彩礼6300元。x×30%=6300
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自杰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新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