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曾用名小X)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X)
被告人陈某某,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王某甲、陈某某预谋后窜至许昌市胖东来生活广场门口,看到王某乙将车牌号为豫x的本田奥德赛轿车停放在此锁车门时,王某甲使用拦截遥控器干扰王某乙锁车门,陈某某负责驾车接应,程某某打开车门将王某乙放在车内手刹处的手包盗走,逃跑途中程某某被抓获。被盗手包内装有现金3400余元和许昌市瑞贝卡大酒店消费卡一张(价值x元、无密码可直接消费)。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王某甲盗窃情节严重。公诉机关对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请求对三被告人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认可,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王某甲、陈某某预谋后窜至许昌市胖东来生活广场门口,看到王某乙将车牌号为豫x的本田奥德赛轿车停放在此锁车门时,王某甲使用拦截遥控器干扰王某乙锁车门,陈某某负责驾车接应,程某某打开车门将王某乙放在车内手刹处的手包盗走,逃跑途中程某某被抓获。被盗手包内装有现金3400余元和许昌市瑞贝卡大酒店消费卡一张(价值x元、无密码可直接消费)。破案后追回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某,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的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材料、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盗窃物品价值x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程某某、王某甲盗窃情节严重、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程某某、王某甲在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程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亦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3、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4、没收随案移送的赃车车牌号为豫x红色千里马轿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万卓然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