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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千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粗识字,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玉珠,千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玉珠,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12月28日,他在自家院里晒了玉米,被告将其院门扭开,使被告家的猪吃了他家的玉米,原告回家后猪受惊跑了出去,被告母亲发现后骂原告,嫌打了他家的猪。被告听见原告和其母亲争吵,便手持镢头,腰藏菜刀,在原告家大门外,用镢头在原告左某某连打两下,将原告打倒在地,并在原告头部击打,致原告面某、左某某等多处受伤,并致原告前门牙松动脱落,后被围观群众拉开。原告儿子得知情况后,即向派出所报案。原告先后在村卫生室、千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在草碧卫生院住院治疗。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02.9元(含鉴定费230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5元,共计4297.9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2009年12月28日,他家的猪因为没有圈好,跑到原告院里吃了原告家玉米,原告即与其母亲发生争吵,并谩骂其父亲。由于其父已去世三年,他听到后很生气,就顺手在院里拿了一把镢头,冲出去在原告左某某打了两下,其母看见后忙过来劝架,被原告在胳膊上咬了几口,他又在原告脸上打了两拳,后被围观群众拉开,他就和家人回家了。自己没有带刀,也没有打原告牙齿。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同村X村民,隔路对门居住。2009年12月28日下午14时许,被告张某乙家的猪跑到原告张某甲家的院里,吃了原告家的玉米,原告回家发现后与被告母亲李书娟发生争吵,被告听见后,在院里拿了一把镢头,冲出去在原告家大门外用镢头在原告左某某打了两下,将原告打倒在地并厮打在一起。被告母亲即过来劝架,原告张某甲在被告母亲李书娟胳膊上咬了几口,被告看见后,又在原告脸上打了几拳,被围观的村民拉开,被告与家人就回家了。原告儿子得知此事后,即向水沟派出所报案。原告于当晚在辛家沟村卫生室治疗,支付医疗费35.5元。次日在千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左某某皮肤裂伤;2、左某部软组织挫伤;3、脑振荡4、左某背部挫伤,支付医疗费44.5元。并于2009年12月30日入住千阳县草碧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支付住院费2492.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在医院护理。出院后,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经宝鸡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支付交通费35元,鉴定费230元。后经水沟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72.9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230元,交通费35元,共计4297.9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但原告坚决不同意调解,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千阳县X镇X村卫生室收据及处方,2、千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收费票据、处方,3、千阳县草碧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出院结算单,4、千阳县公安局水沟派出所询问笔录,5、宝鸡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鉴定报告单及鉴定费收据,6、交通费票据,7、原告受伤照片,8、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为同村X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建立和谐的邻里关系。被告张某乙在听到原告与其母发生争吵后,本应及时劝解,平息双方矛盾,但其未能冷静处理,却动手打伤原告张某甲,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发现被告家的猪吃了自家玉米后,亦应正确处理,与被告协商解决,但原告却与被告家人发生争吵,致使矛盾进一步扩大,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数额亦无争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将其牙齿打落,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的医疗费2572.9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230.00元,共计4297.9元,由被告张某乙赔偿34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张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4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甄文渊

审判员何应虎

代理审判员杨琼

二O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虹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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