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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信阳市Im河区中山广场雅丽洗浴中心门口,将王××放在轿车内的一个手提包盗走,包内有850元人民币、20美元及信用卡等物。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将赃款赃物退还失主,并取得失主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的报案陈述,证人王××、陈××的证言,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理由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尚能认罪,赃物已追回,且失主对其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恩源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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