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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53岁,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父。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同居时未办理结婚登记,请求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子女各抚养一个,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赔偿原告看病费6000元。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同居前就患有精神病,同居后看病是被告拿钱看的病,不应当赔偿原告看病费;无共同财产;两个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于2005年2月16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杨某成,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杨某成,现均随被告生活。同居时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柜一套、木制沙发一套、钢丝床一个、人力三轮车一辆(上述财物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患有精神病,经治疗现已痊愈。原、被告同居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双方已分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证明材料、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以夫

妻名义同居生活是非法的,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原、

被告的次子较小,由原告抚养为宜;长子由被告抚养为宜。二个

孩子的抚养年限相抵后,被告应负担抚养费1800元(共12个月,每月150元)。对原告所述共同财产房产问题,虽然此房产是同居后的2007年所建,但原、被告未投资,因此此房产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故对原告此诉称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看病费6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此诉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育的次子杨某成由原告李某甲抚养,长子杨某成由被告杨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1800元。

二、原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李某甲所有。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阳

审判员李某淮

审判员刘启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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