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某(又名毕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锴,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蒸湘区X街X村X村民小组。
负责人王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邓寒鸣,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蒸湘区X街X村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杨柳村X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09)衡蒸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锴、被上诉人负责人王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寒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4月28日,杨柳村X村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将组里所有的伴砂塘后山土地出租给原告经营苗圃、农副业种养。2002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甲方(被告)将其所有的伴砂塘后山发包给乙方(原告)用于建苗圃基地、农副业种养及其他用途,承包范围为东面离房屋5米,南面离简易马路、稻田2米,北面离稻田、水渠2米,西面离稻田2米;二、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三、承包费及交费方式,每亩土地30年的承包总费为3500元(其中承包费3000元,青苗补偿费为500元)。乙方在合同上签字后交x元,余款1年内交清;四、承包期内如遇国家或外单位、个人征用承包范围内的土地,乙方必须参与洽谈。由于乙方一次性投资过大,甲方在承包经营的第1个10年内应将土地补偿费按总补偿费金额的60%补偿给乙方,第2个10年内按50%补偿给乙方,第3个10年内按40%补偿给乙方。如提前终止承包合同或合同期满,承包经营土地范围内的青苗补偿费及其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归乙方所有;八、甲方必须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将承包范围内的山林、青苗等问题处理好并将土地交付乙方使用。但乙方必须在交付土地使用3个月前提供有关树木砍伐手续,并承握办理手续相关费用。如甲方未按约定期限交付土地,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追究甲方责任;十、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时向乙方提供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土地承包经营的书面依据;十一、除土地被征用或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国家法律政策变更,本合同约定终止条件出现外,任保一方不得单方终止本合同;十二、本合同终止后,承包经营土地上乙方添置的建筑物及附着物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自行处置;十九、本合同一式8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经联合街道批准,经公证后生效。杨柳村委会在承包合同上加盖印章。联合街道在承包合同上签字“同意村组意见”,并加盖印章。
2002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经衡阳市蒸湘区公证处公证,该处作出的(2002)衡蒸湘证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发包方衡阳市蒸湘区X街X村X组法定代表人邓启元和承包方毕某武于2005年5月1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符合有关规定;当事人的签名,印鉴属实”。
2007年6月13日,市林业局向蒸湘区X街道发出《林业采伐证》。该证载明,批准采伐杨柳村X组(畔沙塘)一般用材林树种(马尾松),采伐时间为2007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31日,领证人为毕某武。
2009年4月25日,被告所有的164.4亩土地(含原告承包的山地)被衡阳华菱钢管有限公司石油管项目征用,共得土地补偿费x元。其中原告承包的山地中经济木20亩,每亩x元,其他林木30亩,每亩x元,共计x元。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费x元。
再查明,原告未在承包被告的土地上建苗圃工地、从事农副种养等任何投资。
原审认为,一、原、被告双方是否按承包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的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按承包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其理由是,被告必须在2002年12月31日前将承包范围内的山林、青苗等一切问题处理好并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如被告未履行交付土地义务,原告也不会在1年内把剩余的x元承包费交给被告。而且原告按约定已经办理了林业采伐证。至于原告未在承包的土地上建苗圃基地,农副业种养等,均属原告自主经营权,他人不得干涉。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未按承包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其理由是,自承包合同签订后的7年多以来,被告自始没有向原告交付该宗土地,更没有办理任何交付手续,原告没有对承包的土地进行过任何投资,未栽一草一木、未建一砖一瓦。相反,本组村民在其承包的土地上还新建了10处房屋,原告也从来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更没有主张过任何权利。原、被告双方未按承包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其理由是:根据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在2002年12月31日前将承包范围内的山林、青苗等一切问题处理好并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而原告必须在交付土地使用3个月前提供有关树木砍伐手续及承担办理手续相关费用。本案中,原告至今未办理《林业采伐证》,被告至土地被征用前也未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至于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林业采伐证》,该证上虽然有原告在领证人栏内签名,但未提供交费依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办理的;承包合同签订后至土地被征用前长达6年多时间,原告仅按约定交纳了x元的承包费,未在承包的土地上建苗圃基地,农副业种养等进行任何投资经营。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效力的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其理由是,在签订承包合同前有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会议记录,承包合同上有村民代表的签名及街道、村委、小组加盖印章同意,合同签订后并经公证处公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无效。其理由是,承包合同上的17位村民签名,不能证明有三分之二的村民同意;承包合同的第四十条关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其理由是:被告将其所有的伴砂塘后山土地发包给原告用于建苗圃基地、农副业种养使用,该土地已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经联合街道批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土地发包给原告使用,原告按承包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x元的承包费,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经营期内的土地被征用,原告在承包经营第一个十年内应得土地补偿费的60%,违反了《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X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X组织,由农村X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地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该项约定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对被告提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全部无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三、被告是否应当按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原告x元的土地补偿费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土地补偿费x元。其理由是,根据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承包经营未满10年,被告应将土地被征用补偿费x元的60%支付给原告。被告认为,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x元。其理由是:原告对承包经营的土地没有任何投入,也就无所谓损失;承包合同关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原告只能主张取得承包经营土地范围内的青苗补偿费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偿权,而不能请求分配被告60%的土地补偿费。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x元。其理由是:1、承包合同第四条关于原告承包经营未满10年,被告应将土地被征用补偿费的60%补偿给原告的约定,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项约定已被确认无效;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诉争的征地补偿费,是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组成,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者,可以请求被告支付被征地上的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且原告未在承包的土地上建苗圃基地、从事农副业种养等任何投资;3、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中第一条第(四)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X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X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应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的规定,被告的土地全部被征用,土地补偿费是征用单位对集体组织丧失土地所有权的一种补偿,也是失地村民赖以生存、生活的基本保障,土地补偿费只能用于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因此,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请求。据此,对被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x元的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毕某某要求被告衡阳市蒸湘区X街X村X村民小组支付土地补偿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邮政专递费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x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
上诉人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1、事实上上诉人己办理了《林业采伐证》,2、双方所签的承包合同中的第四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被上诉人对其所有的财产进行的一种处置,应为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杨柳村X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除认定被上诉人至土地被征用前未将土地交付上诉人使用外,其余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被征土地164.4亩,共得青苗补偿费19.089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土地补偿费是对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是失地农民赖以生存、生活的基本保障,只能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因此,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关于将土地征用补偿费的60%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约定,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审认定该项约定无效正确。上诉人作为土地承包人无权要求支付土地补偿费。对于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土地已被征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已无履行可能,被上诉人杨柳村X组应将上诉人毕某某所交的30年承包费用按比例退还(16.5万元÷0.35万元×0.3万元÷360个月×283.5个月),并承担应退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3年5月17日至判决生效止)。另上诉人毕某某所交承包费16.5万元中含有每亩500元的青苗补偿费,故被上诉人应将征地款中的青苗补偿费按比例支付给上诉人(16.5万元÷0.35万元÷164.4亩×19.089万元)。上诉人在一审时要求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补偿费,系给付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该项约定无效,但未按无效协议处理不当。综上,原审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09)衡蒸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衡阳市蒸湘区X街X村X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上诉人毕某某承包款x元及利息(自2003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送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上诉人衡阳市蒸湘区X街X村X村民小组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毕某某青苗补偿费x元;
三、驳回上诉人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x元,邮政专递费1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二审受理费x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毕某某负担x元,被上诉人衡阳市蒸湘区X街X村X村民小组负担4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阳玲玲
审判员杨丹慧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肖琳芳
校对责任人:阳玲玲打印责任人:肖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