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文龙,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见(建)甫,男,出生于1972年7月16日,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付某某(军),男,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见甫、王某某、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某开开庭某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某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某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至7月,原告给被告供应石子、石粉共计100车(6大车、94小车),大车约定价格为每车550元,小车价格为350元,共计货款为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支付某款。
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7月期间,原、被告商定,由原告向刘见甫承包的付某门道路工程供应石子、石粉,大车价格为每车550元(包括货款及运费),小车价格为每车350元。随后,原告本人并组织了陈建伟、翟某某、项某某等人向工地共运送了石子、石粉共计100车(6大车、94小车),货款为x元。被告本人及其安排负责收货的被告王某某、付某军出具了收货单。在此期间,被告刘见甫已向原告支付某x元货款。因被告刘见甫至今未付某余款项,双方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货单、证人庭某证言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见甫欠原告款一直未还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付某军是受被告刘见甫委托收货并出具收货单,不应承担支付某款的责任,所以原告对被告王某某、付某军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见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原告张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王某某、付某军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5元,由被告刘见甫负担510元,原告张某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朝阳
审判员马振伟
审判员陈洪之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常新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