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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被上诉人南乐县博源纸箱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乐县博源纸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城东三公里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被上诉人南乐县博源纸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李某甲让李某乙为其运输货物,2007年3月2日、2007年7月14日李某甲两次欠李某乙运费7230元,分别由李某甲出具欠据,欠据均未加盖博源公司公章。后李某甲于2007年12月6日偿付李某乙2000元,尚欠523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向李某乙出具欠据,证明的债权债务明确,李某甲对拖欠李某乙的运费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李某甲辩称系代理博源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因欠据中未加盖公司公章,李某甲又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不予支持。李某乙未对博源公司主张权利,博源公司对此债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某甲偿付欠李某乙运输款523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⑴李某甲与李某乙没有任何业务联系,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博源公司承担。⑵李某甲出具欠条的时候是博源公司的职员,当时出任出纳,还曾受博源公司委派领购发票,处理税务代理等问题,博源公司给李某甲发放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李某乙对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李某乙辩称:对于李某甲是否博源公司职工,李某乙不清楚,从其所打欠条看与博源公司无关,应是其个人行为,谁安排拉货谁出手续,谁打的欠条就找谁要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博源公司辩称:⑴博源公司安排李某乙拉货的欠款已经结清,李某甲所打的欠条与公司无关。⑵博源公司是租赁李某甲家的场地,在博源公司经营的同时,李某甲自己也在生产纸箱,其对李某乙打的欠条是个人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乙持有李某甲向其出具的欠条,原审据此判决李某甲清偿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李某甲虽就其为博源公司员工的主张进行了举证,但不足以认定李某甲为李某乙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李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燕

代理审判员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吕冰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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