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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刘某甲及袁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袁某某,男,60岁,回族。

原审被告刘某乙,男,45岁,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刘某丙,男,38岁,汉族,农民。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及原审被告袁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被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6月23日、6月29日、7月5日,刘某甲向何某某方承建的现郸城县明珠学校工地分三次送去65吨水泥,当时约定每吨275元,由被告刘某丙和李全出具了收条。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袁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何某某在2004年承建现郸城县明珠学校前期工程时,共赊欠刘某甲水泥65吨,双方约定每吨275元,由当时负责看工地的刘某丙、李全出具的收据为证,且有现明珠学校法定代表人郝松梅的陈述在卷,当予认定,何某某应负偿还责任。对于刘某甲要求何某某承担违约金的请求,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刘某甲自愿放弃对袁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甲水泥款x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247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上诉人何某某上诉称,何某某与刘某甲无经济来往,何某某与袁某某及刘某乙三人合伙承包的明珠学校早已竣工并以交付使用,何某某不欠刘某甲的钱。另该建筑工程属何某某与袁某某两人合伙,所有债务均应共同承担,一审刘某甲自愿放弃对袁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又予以确认,因不是变更请求的事项,不应判决共同债务的全部由何某某一人承担。按相关法律规定,即然债权人部分放弃权利,法院理应判决减少相应的债务。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再者原审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袁某某述称,明珠学校工程是何某某与袁某某和刘某乙三人合伙承包的,刘某甲确实给工地送水泥了。

原审被告刘某乙未答辩。

原审被告刘某丙未答辩。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一审庭审中,刘某甲自愿放弃对袁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起诉。其它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上诉人刘某甲持有上诉人何某某的当时负责看工地的刘某丙、李全出具的收据为证,且有证人证言在卷,能相互印证何某某欠被上诉人刘某甲水泥款这一事实,原审被告袁某某二审中也认可的事实。由于何某某本人承认其与袁某某、刘某乙系合伙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甲要求何某某一人清偿水泥款合理合法,何某某承担责任后可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审庭审中刘某甲自愿放弃对袁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起诉,而不是对袁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何某某应负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何某某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及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因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元,由上诉人何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张建松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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