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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X区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汤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X区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桥区××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4(特别授权)。

被告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桥区人,上汽依维柯红岩商用车有限公司职工,住(略)-X号。

原告重庆市X区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汤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振亚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期英、代理审判员马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下落不明,经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发出公告,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汤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因与重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业务交往资金不足,于2007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即按照被告的要求将60万元汇到被告指定的重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上,重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款记入被告的提车款。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以该款由重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应由重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归还拒绝归还。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归还该笔借款,一审、二审人民法院判决重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归还该借款,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认为该笔借款系被告所借,被告用于支付重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提车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从2007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本金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汤某出具的借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60万元借款关系的事实;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承认借款事实的成立;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7)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7年11月28日原告已经主张过权利;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款60万元被高级法院确定系汤某个人所借,而非某某公司行为。

被告汤某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重庆市X区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陈述意见,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因与重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业务交往资金不足,于2007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60万元汇到被告指定的重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上,重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款记入被告的提车款。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并以该款系重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则也应由重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归还为由拒绝还款。原告于2007年11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归还该笔借款,经二审判决由重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归还该款。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认定该笔借款系被告所借,并用于支付重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提车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从2007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本金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汤某向原告重庆市X区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x元,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本金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既无合同约定,又无相关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可缺席判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自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重庆市X区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金x元,并从2011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X区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汤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吴振亚

审判员陈期英

代理审判员马雯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邓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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