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东莞市威立雅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村X路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建(特别授权),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海峰,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郴州骏峰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永忠,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郴州骏峰微电子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住(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原告东莞市威立雅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郴州骏峰微电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骏峰微电子20m³/h反渗透+混床超纯水设备工程供货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一套“反渗透+混床超纯水设备”,合同总价x元。甲方分四期付款,第一期x元在合同签订后支付,第二期x元在发货前支付,第三期x元在验收合格3日内支付,第四期x元在验收合格日起三个月内支付,若逾期付款,每延迟一日则按应付货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2011年1月9日被告验收确认原告供应的设备合格,被告按期支付了前两期货款,同时在2011年5月27日支付原告货款x元,2011年8月15日支付原告货款x元,余款x元未付,故酿成此次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郴州骏峰微电子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20日前给付原告东莞市威立雅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原告东莞市威立雅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若被告郴州骏峰微电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则被告另行承担违约金x元。
三、本案受理费6803元,减半收取3401.5元,原告东莞市威立雅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雷小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黄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