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濮阳市中原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2月16日被告借我现金14.6万元,并由该公司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对8万元起诉,下余欠款保留诉权,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9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4.6万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主要负责人石春祥、鲁礼顺、李运祥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在借据上写明用本公司房地产担保。2003年4月7日经原告催要,被告负责人李运祥、鲁礼顺又在该借据上签字,后原告催要一直未果,即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应及时偿还,原告只对8万元借款起诉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借据上未注明利息,应视为无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8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玺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高剑龙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邢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