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涛、耿某某,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诉被告刘某、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刘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农商行诉称,被告刘某因购农机配件,于2009年12月28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月利率8.4075‰,担保人为张某乙,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10月20日。2009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归还利息210.19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现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3、被告张某乙对以上两项请求事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乙庭审中辩称,该是刘某借款的担保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孟州农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3、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保证意见书;4、借款借据;5、存款凭条。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和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张某乙未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同原告诉称的内容。
本案受理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告刘某x元的财产或资金,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1)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或冻结被告刘某x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孟州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刘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尚未归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作为担保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x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按月息8.4075‰计算,从2010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x计算)。
二、被告张某乙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保全费175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霍艳霞
人民陪审员李保荣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