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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诉袁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男,

委托代理人袁某昶,中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告毛某与被告袁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印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原告将现金1.7万元给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之后,被告长时间占用。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4月偿还1万元,下欠7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元。

原告毛某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3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

被告袁某辩称,借款1.7万元不属实,是原告给被告2万元建房款,被告给原告建房,房没建成,原告把剩余的建筑材料折价1.7万元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最初同意还原告钱,现在不同意还。因为原告介绍被告给他人建房,被告工资没拿够,让原告调解,原告不调,还非法拘禁被告。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借条上的签名是被告书写,但其它字不是被告书写,原告没有给被告现金。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被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其理由不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该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给原告建房,施工过程中双方解除建房合同。后原告介绍被告给他人建房,经协商,被告将原告出资购买的建筑材料折价使用,经双方核算,2011年3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7万元的借条1张。2011年4月被告返还原告1万元后,下余7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因双方的约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原告1.7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后,尚欠原告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余700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原告毛某欠款七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印召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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