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风(凤)群,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乙,男,成年。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陈某甲、刘风群、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甲自己出资在濮阳县X路北建一栋楼房,开办了濮阳县富豪大酒店,被告刘风群与陈某甲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富豪大酒店,被告陈某乙系濮阳县富豪大酒店负责人。自1995年5月份以来被告因经营该酒店陆续从原告处赊鸽子,一直没有清账,处于对被告的信任,才敢赊销给被告,被告虽偿还了部分欠款,现仍欠5502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现金5502元及利息。
三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濮阳县富豪大酒店的组成形式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被告陈某乙。但该酒店一直由二被告陈某甲、刘风群夫妻经营。在经营期间原告一直给酒店送干菜,双方一直未结帐。在2010年8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据收据一张:“今收到鸽子鸽杂,人民币伍仟伍佰零贰元,¥5502”,上面有陈某甲和刘风群的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502元。
本院认为:作为出卖人的原告将鸽子鸽杂的所有权转移给作为买受有的三被告所有,并由被告支付价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欠条的合法持有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富豪大酒店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被告陈某乙,而实际经营者为被告陈某甲和刘风群,故三被告要对此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三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甲、刘风群、陈某乙偿还原告董秋法货款5502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剑龙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吉兆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