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某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石某醉酒后驾某车号为豫x的二轮摩托车,沿武陟县X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木栾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随即对石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x/x,经送焦作市公安局事故鉴定所对石某的血醇含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x/x。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石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其自书的事情经过、证人石某、刘XX的证言、呼吸仪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查获现场及提取血液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结论通知书、驾某、行驶证复印件、查获证明、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某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某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某罪的指控成立。石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某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计4日;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计2个月26日。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中全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