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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刑初字第142号周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高中文化。2004年4月17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0年1月26日由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至9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共计4次,总价值为889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3年4月16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邝晓非(已判决)、罗某某(批捕在逃)等人携带柴刀窜至本县X镇X村京四组,盗割正在使用中的200×2×0.4型通信电缆250米。经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2310元。

二、2003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邝晓非、罗某某等人携带柴刀窜至本县X镇X村夫子组,盗割正在使用中的200×2×0.5型通信电缆1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430元。

三、2003年8月14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郭正新(已判刑)、唐某(批捕在逃)、罗某某等人携带柴刀窜至本县X镇X村金星组,盗割正在使用中的600×2×0.4型通信电缆1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912元。

四、2003年9月6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郭正新、陈卫(已判刑)、唐某等人携带柴刀窜至株洲县X村X组,盗割正在使用中的600×2×0.4型通信电缆1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邝晓非的供述;同案犯郭正新的供述;证人罗XX、陈XX、林XX、张XX、易XX的证言;评估鉴定报告书;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说明;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4)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谭凤明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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