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曾用名杜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5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1998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0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2月2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系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0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2月2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系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芳、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1年8月29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杜某多次从周口市沈丘县一个叫张军的男子手中购买毒品,并将毒品分包后卖给吸毒人员姬某3余克、李某4.5余克、朱某4.5余克、刘某乙0.2余克等人共计约12.2余克,并从中获利3万余元。2010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多次帮助杜某将毒品卖给李某、刘某乙等人。2010年11月22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杜某住处搜到毒品7包。经鉴定,其中5包毒品重2克(含有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发破案经过、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姬某丙人证言、毒品鉴定结论、被告人杜某、郭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杜某、郭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郭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卖给每个吸毒人员的毒品重量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一、关于毒品数量的认定,此案犯罪次数和数量都是被告人杜某自己供述的,由于涉案毒品已不存在,那么在认定数量时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并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应认定贩卖的数量在10克以下,应对被告人杜某适用3年以上7年以下的量刑幅度;二、被告人杜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到案后主动坦白了同种较重的罪行,应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杜某贩卖的毒品是混合型的,根据现存的少量毒品的鉴定可以看出,海洛因成份明显很低。并且被告人到案后被动部分退赃,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郭某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郭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对其量刑不应当适用7年以上有期徒刑;三、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到案后主动坦白,办案机关追缴了部分赃款赃物,具有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杜某多次从周口市沈丘县一个叫张军的男子手中购买毒品,并将毒品分包后卖给吸毒人员姬某戊3克、李某4.5克、朱某某4.5克、刘某丁0.2克等人共计约12.2克。被告人郭某与被告人杜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多次帮助被告人杜某在其居住的焦作市X路X号院X号楼的小区门口或楼下将毒品卖给李某、刘某丁等人共计约3.7克。2010年11月22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杜某住处搜到毒品7包。经鉴定,其中5包毒品重2克(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姬某戊、李某、朱某某、刘某丁、张某己、罗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明和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被告人杜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理)字【2010】215、X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郭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某的规定,被告人郭某属情节严重。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某、郭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杜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所贩卖毒品数量、成份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在得知其丈夫杜某贩卖毒品后,当吸毒人员与其直接电话联系时起意贩毒,应是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三、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
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