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杨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杨某甲诉某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杨某乙因做生意资金短缺,于2010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承诺只是周转几天就归还原告。2010年8月中旬,原告因建房资金紧张,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杨某乙偿还杨某甲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被告杨某乙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杨某甲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未予归还,现被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时间为2010年7月28日,借款人为杨某乙,借款金额为x元。2、杨某乙于2010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据原件在本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该证据在此案中已被认定)。证明“证据1”系杨某乙出具。3、西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杨某甲与杨某甲是同一人。
以上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除上述证据外另有本院对杨某乙妻子穆谦的调查笔录、对黄志懋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乙使用借款后,有义务向原告杨某甲履行还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向原告杨某甲的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乙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正本及副本共两份,并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仁明
代理审判员付永华
人民陪审员陈正兴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陈巧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