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王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向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乙。
法定代理人王某,李某乙之母。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海,河南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河南中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向某,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年5月3日作出的(2011)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王某,被上诉人李某甲、向某、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海,一审第三人河南中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向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南阳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在上诉状中未列一审第三人王某为被上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6月28日中午,中南公司职工李某下班后与同事任书源、孙天增在鸭河口水库洗澡期间,李某为抢救某水的同事孙天增而不幸遇难。事后,南阳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发《关于表彰见义勇为先进分子李某同志的决定》(宛综委[2009]X号),授予李某“南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荣誉称号。2008年7月2日,中南公司向某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在抢险救某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情形,于2010年6月14日作出“李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某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I7日作出宛政复决[2010]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分歧的焦点在于李某的行为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在抢险救某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情形,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和典型的工伤情形是有区别的,它是国家法律为实现其价值导向某能,而对行为性质予以强制认定的结果。之所以把这种情形视同工伤,是为了体现国家对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的鼓励,大力弘扬正气、使见义勇为者流血不流泪。该规定并没有对行为的时间、地点以及行为原因作出特殊要求,没有要求行为必须发生在工作时间内或者公务活动中。只要根据《劳动法》以及相关法律的精神,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禁止的情况下就可以认定的,也就是说,只要是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而为的行为,不论该行为发生的原因是什么,该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理应认定为工伤。
具体到本案来说,李某是为了救某他人而遇难的,无论是“洗澡”还是“救某”,不管是在工作期间还是下班之后,其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管是私人活动还是公务活动,李某的行为都是一种在没有法定义务的前提下的正义之举,是一种维护他人的生命安全的高尚行为。“公共”是相对于“私有”而言的,公共利益并无排他性,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公共利益的体现。李某舍己救某的行为已经由南阳市综合治理委员会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南阳市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表彰符合《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的规定。所以,李某的行为应该属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宛工伤认字(2010)2-X号《工伤认定决定》。二、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1、获得见义勇为称号不是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含义只是对被授予见义勇为称号的人员比照因公(工)死亡对待,由用人单位解决待遇,并不是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亡)的条件,调整工伤关系的法规应当是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2、就本案而言,李某完全是私人活动并非体现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对待李某救某的事件不能断章取义的理解法律。李某作为成年人,应当预料在水库游泳可能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因此,对同事施救,是一种责任。3、一审法院评定李某的行为应该属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评判无法律依据。我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宛工伤认字(2010)2-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李某甲、向某、李某乙辩称:1、上诉人上诉提出对被授予见义勇为称号的人员比照因公(工)死亡对待,由用人单位解决待遇,不能认定为工伤,实属断章取义。2、上诉人称李某的救某事件,完全属于“私人活动”属于偷换概念,歪曲事实。3、上诉人称李某救某事是一种责任,于法无据。4、上诉人上诉称“不能把公共利益”从法条中抽出理解,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在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后加入“活动”一词,体现出了组织、集体、团体的含义导向,实属曲解法律。5、上诉人称《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见义勇为”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以及由用人单位解决工伤待遇等实属掩耳盗铃。
一审第三人述称:李某的行为构不成工伤,因李某是组织者,由他组织到水库吃饭、游泳。公司已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正在履行。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列出视同工伤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一款第(二)项所列的“在抢险救某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与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即“从事抢险、救某、救某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两项相比,前者比后者更宽泛,更体现出人性化,虽然没把“救某”单列出应当视同为工伤,但从见义勇为舍身救某的行为看,确实是在维护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因为人是社会的基本因素,社会利益包含着每一个自然人的合法利益。本案李某的行为是见义勇为救某行为,是传承中华民族美法的具体体现,是当今社会需要大力弘扬和提倡的,认定他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受到伤害,应当视同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以李某是私人行为、对同伴进行救某是他的责任、见义勇为不是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为由,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其作出的李某不属于工伤的决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评述理由充分,判决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周春合
审判员尹应哲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