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佩周,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自霞,系濮阳市华龙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佩周、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自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夏天我与被告通过征婚启事认识,同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各自住在自己的单位宿舍,没有共同居住的地点,很少见面,且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我曾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未果。我认为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已失去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无法与她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违背事实,他说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我不料理家务等均不是事实。我与原告于2008年4月认识后,原告不顾两人年龄、学历差距和属相的不合,对我穷追不舍,并发誓真情永存,终生相伴,表现出对两人感情和未来生活的决心和真诚,我也为其所营造的执着与真情所动,两人于200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我对原告充分信任,奉献了自己的全部身心,并拿出我婚前的所有积蓄,加上从同事、干爸、娘家处借的钱,一共凑足18万用于购买水电小区楼房一套,可见我是和他真心实意过日子的,可原告从内心并不认可我是将陪伴他一生的生活伴侣,自今年春节以来,他对我不理不睬,漠不关心,常借故工作忙,一两个月不回家一次,即便回家,也不与我说话,我主动找他说话,他总是随便应付几句,如果说得再多点就是很伤感情的冷言冷语。更甚者,2010年4月份原告竟然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证藏匿,并承认曾在房产网上发布售房信息,欲将我们俩的房子私自出售,可见原告想离婚早有预谋。我与原告两地生活,沟通少,并不是真的感情破裂,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如果他因有了第三者而坚持要离婚,只要达到婚后购置房子归我所有等我所提出的条件,我可以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8日在濮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工作单位相距较远,二人婚后各自住自己的单位职工宿舍,两人沟通较少。2010年春节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未果,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以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诉讼来院,请求离婚。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有:棉被10条;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濮阳市水电小区楼房一套(X号楼X单元X号),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09-x,现已出租给他人使用,年租金5000元(原告方已收取);双方一致认同该楼房价格为x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现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不长,了解不够,婚后二人因各自的工作又两地生活,相互之间沟通较少,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附条件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应准予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至于双方所主张的共同债务,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二、被告婚前财产(详见另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
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详见另查明部分)。其中楼房一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归被告所有;5000元租金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楼房款x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振民
审判员关胜真
审判员高剑龙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吉兆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