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崔某某之母。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刘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贾英丽,新乡市卫滨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雷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贾英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7日晚22时30分,因天黑看不清,原告误认被告的车是出租车,遂在凤泉区X村老五饭店门口拦截并登上被告驾驶的汽车。被告将原告拽下车后将原告的鼻子踢伤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等费用共计6646.9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不实,实际情况是2009年3月7日晚11时左右,被告开着豫x白色轿车沿新秀路自西向东缓慢行驶,行至大块村秦保天家时,见有七、八人并排占右道由东向西踉跄行进。被告遂靠路左慢慢行驶,随后一人跑向被告,边骂边强行拦车。被告随即停车,这人打开右后门跳入车内,令被告将他们送到新乡市里。当时酒气扑鼻,被告让其下车,其不仅不下,还边骂边用双手卡被告脖子,被告拨开其手下车,下车后便听到车内传出砸打声(后发现车内仪表盘被砸坏)。被告绕到车右,开门将该人拉出,二人发生扭打,后被另外几人拉开,被告趁机开车向东走了。被告没有踢原告,也没有殴打原告,至于原告的伤,被告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6646.90元不能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新乡市公安局大块派出所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的新凤公(大)决字[2009]第X号、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新乡市凤泉区X镇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2009年3月8日、3月9日、3月10日、3月28日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汇总单及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1份(409.1元);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以下简称三七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2份(计款1882.8元);4、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CT清单1份(360元);5、新乡市郊楠楠摄影图片社出具的法医照像收据1份(100元);6、新乡市腾龙管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5日出具的崔某明工资证明一份;7、交通费票据145份(计款294.5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X组证据的异议是,原告系外伤,大块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系内科医生崔某俊出具,其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该院费用清单系内一科出具,原告在同一时间一人住两个医院,有虚假;原告提交的三七一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清单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该院票据有异议;对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CT清单有异议,应有主治医师许可;照像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第X组证据的异议是,要求提交3个月连续工资表及完税凭证;对第X组证据的异议是,公交车票有连号现象,原告住院6天,交通费几百元与事实不符。另,被告对第2——X组证据均提出举证超期的质证意见。
被告未某某。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的第2、X组证据相互矛盾,第X组证据显示原告于2009年3月8日入住大块镇卫生院治疗,同年3月28日出院。第X组证据显示原告于2009年3月9日入住三七一医院治疗,同年3月15日出院。两个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均系正规票据,但由于上述矛盾,本院对原告在大块镇卫生院2009年3月8日、3月9日发生的医疗费用353.9元(住院病人一日清单显示)予以认定,对三七一医院的医疗费1882.8元予以认定。两个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均加盖有公章,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3、原告的第X组证据虽非正规票据,但系打印的清单且加盖有公章,结合大块镇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处理意见“做头颅CT”,而该院出具的费用汇总并不显示头颅CT项目,故原告于2009年3月8日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做头颅CT检查的费用360元,应予认定;4、原告的第X组证据不是正规票据,且日期、收款人处有涂改,收据显示的数量为“8”,单价为“10”,总金额却为“100元”,总金额大写亦空缺,故该收据显示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的第X组证据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5日,本案纠纷发生于X年X月X日晚,该证据亦不显示崔某明因护理崔某某被扣发工资的情况,其工资亦需工资表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6、原告出具交通费票据145份,其中条形运输客票两张计款4元,该票不是市内公交或出租车票据,原告亦无合理解释,故不予确认;出租车定额发票32张,计款160元,对此原告称系从大块卫生院向371医院转院两次出租车费用,根据两地距离,该费用明显过高,且原告系轻微伤,出院时的出租车费用不合理,故本院对该费用酌定为50元。公交车票据111张,计款130.5元,根据原告就医转院情况,该费用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30元。综上,本院认定交通费为8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无异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7日晚22时30分许,原告酒后在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老五饭店门口拦截并强行登上被告驾驶的汽车,被告将原告拽下车并将其鼻子踢伤,经鉴定,原告系轻微伤。后新乡市公安局大块派出所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新凤公(大)决字[2009]第X号、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警告处罚,给予被告罚款300元处罚。原告伤后于2009年3月8日入住新乡市凤泉区X镇卫生院治疗,次日转院至371医院治疗,同年3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596.7元、交通费80元。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伤害原告致轻微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由于原告非法拦截并强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引起,原告有过错,且已因此受到行政处罚,故应适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应赔偿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596.7元、交通费80元;2、误工费依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为,4806.95元/全年÷365天=13.2元/天(四舍五入精确至角,下同),13.2元/天×7天=92.4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劳动报酬,本院酌定为每月800元,护理费为800元/月÷30天=26.7元/天,26.7元/天×7天=186.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70元。因原告未某成伤残,故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3026元,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额为3026元×70%=2118.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118.2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某
人民陪审员张秀菊
人民陪审员李国水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