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庞亚杰,河南风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光,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甲于2009年8月27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等各项费用30万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庞亚杰,被上诉人商丘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刘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8月9日,原告之母薛莉预产在被告处住院,当日5时许原告出生。分娩方式为自然分娩,产时无并发症,同年8月l2日原告随母出院。2O07年8月5日原告在体检时检出“丙肝抗体”为阳性,经多家医院确认患有“慢性丙型肝炎”。继而原告在多家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至今未能康复。原告以患有丙型肝炎系在被告处输血所致诉至本院,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对原告之母住院病案资料保管不善丢失。
本案审理中,经多次调解,被告自愿补偿原告各项损失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出生时属自然分娩,顺产无病发症,身体发育正常,十几年后原告在体检时检出“慢性丙型肝炎”的事实清楚。原告认为所患疾病是因出生后在被告处输血造成,其母亲往院病历中记载有原告输血的内容,被告不提交病历就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O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为,1、原告所患“慢性丙型肝炎”的病因不明,是输血所致还是其它原因引起的事实不清。2、即使是输血感染丙肝病毒,原告也应尽举证义务证明在被告处输血的事实。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由其证明所输血液无丙肝病毒或其它途径感染所致,才能免责。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其证据不力,不能达到其诉讼目的。被告自愿补偿原告6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丘市妇幼保健院补偿原告张某甲人民币6万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O00元,由原告负担。
张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拒绝提供病例,导致本案事实难以查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原判其要求我方提交病例的理由不能成立。3、根据医学科学,上诉人的患病只能是被上诉人的输血所致。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商丘市妇幼保健院答辩称:我们对上诉人患病表示同情,但上诉人的病,并无证据证明系我方原因所致。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所患疾病是如何形成的,被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陈X出庭作证。陈X庭审中称其孩子也是在商丘市妇幼保健院出生,因孩子出生时小、体质差,医生建议输血浆以增强体质提高抵抗力,其也未保存输血单,2010年孩子也发现了与张某甲同样的病情。
经质证,商丘市妇幼保健院认为,该证人所证明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证人所证明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证人陈X所证明的事实,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或机构的认定,且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该事实属于一个待证事实,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另查明:原审庭审后,原审本案承办人员与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商丘市妇幼保健院查询输血交费凭证其查询,查到1994年8月12日张某甲之母的结算凭证,未查到张某甲的输血缴费凭证。
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人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事故而引起对受害人的赔偿纠纷。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医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承担赔偿责任的机构要件所确定:1、加害行为的违法性(侵害行为);2、损害的结果;3、因果关系;4、行为人的过错(含过失)。就本案而定,张某甲的损害结果是客观存在的,但因张某甲患病的病因无法确定,又因张某甲是否在商丘市妇幼保健院输过血,目前尚无证据证实,导致对加害行为和行为人的过错及损害结果与医方的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认。故张某甲请求判令商丘市妇幼保健院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张某甲患病的事实清楚,根据调解时商丘市妇幼保健院的自愿,判令其补偿张某甲6万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王保中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邵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