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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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初中文化,株洲市务工,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株洲市芦淞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徐某某的母亲唐细云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人徐某某的司法精神病重新鉴定,本院同意唐细云的申请,对被告人徐某某重新鉴定后,于2010年7月26日、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哲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X村X栋X楼,潜入被害人张冬枚的租房内,盗得人民币110元后,被张冬枚的丈夫被害人刘文忠发现,并抓住。被告人徐某某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将被害人刘文忠打翻在地,又用脚踩其头部、脸部,致被害人刘文忠鼻子出血。后在张冬枚的协助下,刘文忠夫妇将被告人徐某某制服,并报警。之后,将其交给民警。经湖南省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文忠的伤情系轻微伤。

案发后,被盗110元现金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的报案及陈某、证人证言、破案经过、鉴定结论、物证、书证、年龄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他是盗窃未遂不是抢劫;2、他确实有精神病;3、被害人欠了其工资。对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提出:1、对被害人刘文忠、张冬枚的报案及陈某称是诬告;2、对证人张某某、陈某某证言称证人是被害人的亲戚;3、对其自书的工资结清单称其签字的时候工资本来就没有结清;4、对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0]精鉴字第X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称他确实是精神病。但对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本院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黄某乙对庭审中所提供、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徐某某盗窃的金额是110元,不是金额较大,对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有异议;2、对入室抢劫持异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场所是集体宿舍,并不是个人的私人场所;3、被告人徐某某确实犯有轻微的躁狂症;4、被告人徐某某的盗窃起因是因为老板欠他工资。公诉机关出庭的公诉人在法庭辩论中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给予了驳斥,均予以否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其原来打工的株洲市芦淞区X村X栋X号X楼,溜进老板即:被害人刘文忠、张冬枚夫妇的住房内,在客厅盗得人民币110元后,又进入卧室行窃,被惊醒后的被害人刘文忠发现并抓住。被告人徐某某为逃走便将抓住其的被害人刘文忠打翻在地,并用脚踩被害人刘文忠的头部、脸部,致被害人刘文忠鼻子出血,但还是被被害人刘文忠和因响声而惊醒的被害人张冬枚一起在房内将其制服,并当场搜出了被盗的现金人民币110元。尔后,被害人便将抓获的被告人徐某某交给接警而赶来的公安民警。经鉴定,被害人刘文忠的伤情系轻微伤。案发后,被盗现金人民币110元已返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曾于2009年到被害人处打工,并于2010年1月14日与被害人结清工资。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被害人刘文忠、张冬枚的报案及陈某,证实了2010年3月11日凌晨3时许,以前在被害人处打工的被告人徐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X村X栋X号X楼被害人的租住的住房内行窃时被被害人抓住,被告人徐某某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伤了被害人刘文忠,后两被害人合力将被告人徐某某制服,并当场搜缴被盗现金110元,报警后将被告人交给公安民警的详细事实情况;

2、证人张XX、陈XX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3月11日凌晨3时许,听到被害人的喊叫后,来到被害人的住房,发现被告人徐某某已被抓获,被害人刘文忠脸上到处是血的事实。同时还证实了,到被害人住房后得知,以前在被害人处打工的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害人房内盗窃时被被害人抓住,被告人徐某某便将被害人打伤,后两被害人合力将被告人徐某某制服并报警的详细事实情况;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被害人被盗的现金人民币110元已经返还的事实;

4、书证(被告人徐某某自书的工资结清单),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的工资已于1月14日结清的事实;

5、湖南省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株湘司鉴字(2010)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及被害人刘文忠、张冬枚的门诊病历,证实了被害人的具体受伤部位及被害人刘文忠属轻微伤的事实;

6、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0]精鉴字第X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在本案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抓获材料、破案经过,证实了抓获被告人徐某某的具体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徐某某详细供述了2010年3月11日凌晨作案的事实经过。

二、本院出示的证据:1、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在本案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控、辩双方参与的勘验笔录,证实了两被害人的租住房是其独立生活场所的住所,2010年3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是在该住所内作的案等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被告人徐某某虽然对部分证据提出了异议,但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且与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相吻合,各证据又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在户内对抓住其的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刑事犯罪,依法可以剥夺政治权利。针对控辩双方争执的几个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徐某某在本案犯罪时是否有精神病不负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人徐某某提出其是精神病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在作案时有躁狂发作的症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作案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查,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对犯罪意图及过程的供述清晰明了,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就已依被告人的要求,对被告人徐某某进行了司法精神病鉴定,鉴定机构对被告人徐某某曾患精神病的情况给予了综合分析,得出了被告人徐某某在本案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可是,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的母亲唐细云强烈要求对被告人徐某某重新做某法精神病鉴定,本院慎重起见,同意了唐细云的申请,另行委托了合法的鉴定机构,对被告人徐某某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机构也得出了被告人徐某某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经本院审查,重新鉴定中,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所依据的材料真实,得出鉴定意见的理由充分,对该鉴定结论本院足以采信,故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徐某某是否是转化抢劫的问题。被告人徐某某提出是盗窃未遂不是抢劫;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盗窃110元,不是数额较大,不属抢劫犯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是转化抢劫。经查,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害人居住的客厅盗得人民币110元后,又进入卧室行窃,被被害人抓住后,为逃跑当场使用暴力造成了被害人刘文忠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盗窃的人民币110元已经实际控制,至于本案是否构成转化抢劫,一方面我国“刑法”对抢劫罪没有强调财物数额较大的限制,并且盗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不是以行为人实际占有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绝对标准。而且,如果在转化抢劫罪中数额较大是认定该犯罪的必要条件的话,那么不管暴力情节和危害程度多么严重,只要数额未达到较大标准都无法对行为人定罪,显然与立法意图不符。因此,转化抢劫中的先行盗窃行为不是必须要达到数额较大,而是只要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当场使用暴力,且暴力行为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就应当构成抢劫罪;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因此,本案被告人徐某某虽然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标准,但被告人是入户盗窃,且在暴力抗拒抓捕中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徐某某是否是入户抢劫的问题。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场所是集体宿舍,并不是个人的私人场所,不属入户抢劫;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是在被害人夫妇共同居住的户内实施犯罪行为,是入户犯罪。针对上述问题,本院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组织了控、辩双方一起对现场进行了勘验,经勘验查明,两被害人居住的是一套两室一厅带厨房、厕所的房屋,独立于该楼层其他的房间和区域,其居所完全符合“户”所具有的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且被告人徐某某是在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在居所内当场使用暴力,因此对被告人徐某某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盗窃是否是因被害人未结清工资而引发的问题。被告人徐某某提出被害人欠其工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盗窃的起因是老板欠他工资,公诉机关认为,庭审中的证据已经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工资完全结清。经查,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害人处打工时的工资已经结清的情况,不仅被害人做某陈某,而且有被告人徐某某自己书写的已结清的书证直接证实,且该事实是否成立不仅不能否定本案犯罪事实的存在也与本案定罪没有直接影响,故对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海源

人民陪审员赵平和

人民陪审员王晚秋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许芳菁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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