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雷某
委托代理人:张小卡,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洛阳市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雷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雷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小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我公司临时工,2009年10月26日在工作中不慎右足受伤,我公司当即将其送往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我公司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派人护理,后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为八级伤残。被告申请解除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我公司同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一、接受工伤医疗期间的停职留薪工资1080元(36天×每天3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36天×本单位出差伙食补助市内每天15元的70%);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10个月×本人工资900元/月);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1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569元);共计x元。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以维护双方合法权益。
被告雷某辩称:我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是事实,已经过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程序合法、实体公正、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据仲裁结果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雷某于2009年10月到原告承包的工地干活,系临时工,2009年10月26日上午7时许,被告雷某在干活时手推车车把断裂,导致车身砸在雷某右脚上。事故发生后,原告派人将被告雷某送往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09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36天。2010年6月2日被告雷某向新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0年7月25日出具了洛(新安)工伤认定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被告雷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0年10月18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洛鉴结字(2010)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被告雷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向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14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洛阳市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雷某的工伤待遇为: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2082元/月×10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2082元/月×26个月);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900元/月×10个月);四、停工留薪工资x元(900元/月×12个月-24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30元/天×36天×70%);六、住院期间护理费910元(550元/月÷21.75天×36天)。同时查明,洛阳市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雷某子发生事故时同岗位员工月工资为900元,2010年新安县X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82元。被告雷某生于X年X月X日,雷某子发生该事故为2009年10月26日,停工留薪期一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0年10月26日当时雷某子距我国男职工退休年龄60岁不足一年。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26日上午7时许,被告雷某作为原告洛阳市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临时工,在工作中被手推车砸伤右足,系工伤。被告依法进行了工伤认定、职工工伤伤残评定,并向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受伤出院后,未到原告工地干活,原告也未对被告安排工作和发放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应从停工留薪期满后自动解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工资26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一年,如果距退休年龄还差五年每增加一年减少总额20%,如最后不足一年的,按10%计算。被告当时距退休年龄六十岁不足一年,应减10%。停工留薪应按12个月计付,被告在原告处支取24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职工出差补助每天30元结合住院时间36日按照70%计算。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因未提交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赔偿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2082元/月×10个月)
二、原告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13.2元(2082元/月×26个月x10%);
三、原告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900元/月×10个月);
四、原告赔偿被告停工留薪工资x元(900元/月×12个月-240元);
五、原告赔偿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30元/天×36天×70%);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五项共计x.2元,限原告洛阳市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于被告雷某。
本院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征
审判员武振宇
人民陪审员张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