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业山,信阳市Im河区民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贺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贺某乙,被上诉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业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11日,被告贺某甲为原告邓某某出具了一张保证条,保证条内容为:“借邓某某壹万元整,十二月底还伍千元,明年五月底还清。”后原告找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没有还款,原告所称被告向其借款x元,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被告所出欠条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已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应当负有支付欠款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因在欠条上没有约定原审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称的x元钱在另案起诉中因不能提供原告出具的欠条已撤回起诉,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被告辩称该保证条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所写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贺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欠原告邓某某款x元。
原审被告贺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2009年6月11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保证条系被上诉人胁迫所写。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业山主要答辩称:原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甲在2009年6月X号向被上诉人邓某某借款1万元,有被上诉人邓某某提交的保证条在卷佐证,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贺某甲应按条据向被上诉人邓某某偿还借款。上诉人贺某甲上诉称该条据系受被上诉人邓某某胁迫出具,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贺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贺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继田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