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汉族,(略)农民,住(略)。
被告徐某,男,汉族,住(略),工人。
委托代理人申相泉,淇县司法局基层股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申相泉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7年农历10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0月底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徐某华。2010年1月25日我们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由于我与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不能正确处理我与他家人之间的矛盾,引起夫妻矛盾,时发生吵打,现我二人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我要求抚养孩子,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3、合理分割共同财产;4、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并未破裂。我在外工作有一定的经济能力,我不想让她上班,怕她受累,生活消费上我从未限制过她,由她随意花销。我们并没有经常吵架,即使有吵架现象也是她跟我家人发生矛盾引起。为了家庭和孩子,我想挽回这段婚姻,希望能够和好。
原告张某乙为证明其主张某乙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
2、提交了其女儿徐某华的出生证明及户口登记卡各一份,以此证明其子女状况;
3、被告父亲徐某来2011年7月11日为其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东院有徐某和飞飞住所地,有他俩一亩肆分地,由徐某来种,卖时由徐某和飞飞所管,以此证明原、被告所住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4、被告父亲徐某来2011年7月10日为原告书写的欠据一份,内容为:
2000元(小妞月里钱)2008.9.27
2000元2010年盖西屋
2000元年前用
5000元2011年用
4000元2010年盖西屋
2000元(写大概时间)
欠到张某乙壹万七千元(x)。以此证明原、被告享有债权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证据3,是原、被告生气期间,父亲为了让原、被告好好生活,才写了这个手续,因房子是父母出资所建,该手续不能证明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认为证据4,也是双方生气期间原告要求被告的父亲所写,条上列举的款项均是被告以前给父亲的钱,其中女儿见面礼2000元已经给了原告,5000元是我父亲跟我干活时的工资,我父亲为了让我们和好,才写下该欠据,不能证明是我二人的债权。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农历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徐某华,2010年1月25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与其他家庭成员间因家庭事务偶生矛盾,被告不能正确处理,时而引起夫妻矛盾。2011年9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2年1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抚养女儿徐某华,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但同居两年多后,双方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说明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是每个家庭生活中不可避免的,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被告有争取和好的愿望,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海霞
二O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董传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