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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东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诉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东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宇宏,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62岁。

委托代理人弓某丙,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弓某丁,男,49岁。

原告郑州市东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18日,被告宋某以给原告公司承揽工程为名,被人骗走原告公司现金50万元,随后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报案,至今该案一直未破,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被告于2004年11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一份,并承诺给原告造成的50万元损失由他本人负责赔偿原告,但一直到现在仍未支付赔偿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5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企业宣传册,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查明被告曾系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原告系用人单位,原、被告之间应成立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本案所诉应系被告因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履行总经理职务与原告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应属劳动争议范畴。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未经劳动争议仲裁,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鉴于本案已经受理,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东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涛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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