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吕长宝,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36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28岁。
原告张某诉被告贾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代理人吕长宝、被告贾某及其代理人白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6日,被告贾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至6路公交车终点站处向北掉头时与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某驾驶电动车相撞,致使张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21天,被告贾某支付4674.46元后,以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由,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贾某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估价鉴定及停车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贾某辩称:发生事故时我是司机,肇事车辆登记在我名下。事故认定书上面好多字我不认识,事故责任认定不公平。我对伤残鉴定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由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鉴定费保险公司没有义务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河南省煤炭总医院收费票四张;三、2010年9月26日河南省煤炭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四、河南省煤炭总医院出院证明一份;五、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票十二张;六、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五张;七、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病历一份;九、骨科医院出院证一份;十、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医鉴字第X号鉴定书一份;十一、原告户口本、孩子出生证、村委会证明各一份;十二、原告及其丈夫工资单六张、假期申请单五张;十三、估价鉴定票三张、停车票五张;十四、伤残鉴定票十五张;十五、交通费票若干;十六、定损单一份。
被告贾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交强险保单一份;二、贾某驾驶证一份;三、贾某行驶证一份;四、收条一张。
本院查明:2010年9月26日,被告贾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小客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至6路公交车终点站处向北掉头时与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张某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省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踝部皮肤挫伤;3、左肘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手术治疗,陪护一人。在河南省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897元。2010年9月27日原告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2010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证载明:1、继续卧床休息理疗;2、维持外固定;3、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应用;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一月后);5、需要陪护。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共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x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医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某的交通事故损伤评为九级伤残。2010年11月4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被损电动车评估车损为2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某共支付原告医疗费4674.46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5元、误某x.3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618元、电动车损失255元、电动车估价鉴定及停车费112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x.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元,合计x.2元,原告自行减去自负责任的x.2元,请求被告赔偿共计x元。
另查:被告贾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又查:原告张某系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招商部招商主管,2011年2月工资为2900元;原告丈夫王成银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2010年5月至8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女儿王韶涵,X年X月X日出生。还查: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x.49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分析确定如下:医疗费x元,原告提交河南省煤炭总医院和郑州市骨科医院的医疗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误某,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因为原告构成伤残,误某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算为x元(2900元/月÷30天×29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参考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单及河南冠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原告请求护理费x元(3300元/月÷30天×120天)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1500元(15×100天),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住院治疗时间酌定为400元。电动车损失25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估价鉴定及停车费112元,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x元(x.26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1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1万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请求女儿王韵涵的生活费x元(x.49元/年×17年÷2人×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其丈夫的母亲刘高荣的生活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x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后,对于该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的下列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即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误某x元、护理费8246元、电动车损失255元,共计x元。
对于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即医疗费x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车损估价费及停车费112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4954元,共计x元。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贾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定。故对于原告在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由被告贾某承担60!赔偿责任即x元。因被告贾某已支付4674.46元,故被告贾某还应支付x.5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保险金x元。
二、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x.5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6元,由原告贾某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文文
人民陪审员袁晓生
人民陪审员李国栋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海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