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男孩程某,18岁,现在学校就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长期感情不合,吵嘴生气,近二年来无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共同承担生活、教育费,共同分割住房一套,共同承担债务三万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无对外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王凤鸣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被告因孩子上学、买电脑两次借王凤鸣三万元;2、证人程某、夏保周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3、婚姻登记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登记结婚,结婚证丢失。
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证人王凤鸣系程某某的姐夫,有亲属关系,被告从不知道借款之事,不予认可;2、对证据2认为证人程某系程某某的姐姐,有亲属关系,证人夏保周叙事不完整,均是听说原、被告生气,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婚证没有丢失,并当庭提交结婚证,显示登记日期为1990年2月26日。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2008年考上大学,现在校就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生气,但近二年,生气不断,原告外出打工,不再回家。婚后双方在商水县农机公司家属院购买住房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年,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家庭事务生气,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矛盾,努力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马声亮
审判员江红英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