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汉族,住(略),系死者胡某平之妻。
原告胡某甲,又名胡某丹,女,汉族,住(略),系死者胡某平长女。
原告胡某乙,女,汉族,住(略),系死者胡某平次女。
原告胡某丙,男,汉族,住(略),系死者胡某平长子。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丁,男,,汉族,住川汇区X路东段。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大书,河南洪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文凯花园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曹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周口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丁、张大书、被告平安财保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诉称,2007年10月25日23时,朱玉驾驶豫x轿车在老沈公路与同向行驶胡某平相撞,造成胡某平当场死亡,所骑电动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朱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胡某平无责任。朱玉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起诉被告向原告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周口分公司辩称:一、肇事司机朱玉作为第三人或被告应通知参加诉讼,以便查清事实;二、朱玉无证酒后驾驶,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是法定交强险免责情形,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三、本案原告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或关系人,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索赔权利,无权申清垫付抢救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四、肇事司机朱玉已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8万元,受害人已得到损失补偿,且超过交强险各项责任赔偿限额,继续支持其主张,造成原告行为不当得利。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7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2、事故现场照片2张、2-3、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2-4、鉴定结论告知书1份、2-5、胡某平户口注销证据1份、2-6、电动自行车收款收据1份、2-7、管刘某证言1份,以此证明发生侵权事实并造成胡某平死亡及财产损失;3-1、朱玉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3-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费交费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并交纳保险费,被告依法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调解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放弃起诉肇事车辆的原因;5、证人管刘某出庭作证,以此证明运送尸体费2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说明肇事司机朱玉无证酒后驾驶,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属交强险的免除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朱玉系豫x长安轿车车主,其在2007年5月9日向被告平安财保周口公司投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7年5月10日至2008年5月9日止。责任限额最高为x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7年10月25日23时许,朱玉无证酒后驾驶该车顺老沈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110M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骑电动车的胡某平相撞,造成胡某平当场死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玉弃车逃逸。2009年3月27日朱玉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经郸城县交警部门认定胡某平骑电动车无违法行为,朱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5月25日受害方胡某平妻子原告曹某某与朱玉亲属朱西坤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豫x车保险理赔款x元,由受害方负责追回,肇事方配合提供相关手续,理赔款归受害方。肇事方另赔偿受害方各项费用x元,受害方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肇事方司机朱玉刑事责任,并配合司法机关减轻处罚。胡某平有子女三人、长子胡某甲、次女胡某乙、长子胡某丙。事故中所损坏电动车价值2300元,拉运事故尸体费20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就是最大限度保护第三者利益,体现在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本案中肇事者朱玉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业已经交警部门给予确认。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被告平安财保周口公司应当在该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最高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给予理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主张合理的诉讼请求,即死亡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4300元(被告在庭审中对该数额明确未表示异议),因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为2000元,应在其范围内给予理赔,故本院酌情支持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辩称肇事者朱玉应当参加诉讼,鉴于原告与肇事者另行达成赔偿协议,其自愿放弃及选择诉权,本院尊重其意见。被告与肇事者之间责任划分可另行主张。被告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曹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保险理赔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周口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东
二○○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