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2008年2月29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能够证实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2月29日向原告薛某某借款x元,并由被告打下借据一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于2010年2月29日按月利率2%给原告支付了x元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清偿原告的借款x元。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薛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军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