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府谷县碛塄学校教师,住(略)。
被告赵某乙,男,49岁,汉族,个体户(略),现住(略)。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被告赵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某乙因粮店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期限为一年,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x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赵某乙于2009年2月20日向原告赵某甲借款x元,月息20‰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能证实被告赵某乙于2009年2月20日向原告赵某甲借款x元,月息20‰的事实。该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赵某乙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某乙向原告赵某甲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借原告的款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计息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世林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