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蔺某某(又名蔺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府谷县X乡人,司机,现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汉族,府谷县X乡人,个体户(略)。
原告蔺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某某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10年4月5日还清,2010年4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到期后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1支,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蒙x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担保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据1支,其来源合法且能够证实被告于2010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2月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于2010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据载明:“今借到蔺某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x.00)本月X号还清,逾期不还后果自负小车担保蒙x张某某x月X号”。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蔺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蔺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