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与熊某、占某金融借款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

被告熊某

被告占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与被告熊某、被告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蓓雯独任审理,并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被告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熊某、被告占某于2006年因购买位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经审核同意,于2007年9月13日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7年9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同),但被告多次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清逾期欠款,截至2010年2月21日已连续违约8期,故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决定提前向被告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如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则要求处置抵押物。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85元以及因贷款而发生的利息x.28元,合计x.13元(暂计至2010年2月21日);2、判令两被告偿还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若两被告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要求处置抵押物(位于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4、判令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熊某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熊某提供借款x元,用于其购房;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11日至2022年9月1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为6.3‰,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调整利率,同时对逾期归还贷款的罚息作了相关约定;被告熊某提供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作抵押;合同还约定,被告熊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如被告熊某连续2期或者在累计3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和处分抵押物。另,被告占某在该合同中签字承诺因与被告熊某系夫妻关系,同意用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与被告熊某共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其后,原告向被告熊某发放了全部贷款,并完成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熊某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0年2月21日,已连续违约8期。

另查明,被告熊某与被告占某于1983年2月8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至今。

以上事实,有两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执行处理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熊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足额发放借款,被告熊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熊某逾期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起诉要求被告熊某偿还尚欠的全额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及罚息均应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占某在与被告熊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占某在合同中亦签字承诺同意用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与被告熊某共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占某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被告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85元;

二、被告熊某、被告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及罚息(算至2010年2月21日为人民币x.28元,其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如被告熊某、被告占某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可与两被告协议以抵押物(位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两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602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301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蓓雯

书记员卞梨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